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成果建材有限公司(簡稱成果公司)之受僱人,其與成果公司負責人甲○○(成果公司與甲○○,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即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間某日起,在甲○○向不知情之男子 陳定國 所承租之臺北縣○○鄉○○段○○段第六0八、六0九地號土○○○鄉○○路一三五之一號場地內,由甲○○因執行成果公司之業務,向不特定之水泥經銷商,以每車(容量為三立方米)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七百元或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三百元)之代價代為處理水泥紙袋、磚塊等事業廢棄物,而上址收集、放置上開廢棄物或自行委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址放置,並由乙○○因執行成果公司之業務,在上址負責管理廢棄物之簽單及駕駛成果公司所有KOMATSU廠牌WA180-1型之鏟土機一台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整理作業,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貯存(即放置)、清除(即收集或將不能焚燒之廢棄物以每一卡車八千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往中南部某地傾倒)及處理(即焚化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適乙○○於上址駕駛上開鏟土機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整理作業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鏟土機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在上址從事水泥沙石進出貨之倉儲管理,並未負責廢棄物之處理;係由 鄭財福 在上址負責廢棄物之處理,伊亦未處理簽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駕駛上開鏟土機從事廢棄物之堆
置整理作業時,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鏟土機一台等情,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稽查紀錄、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一至十四頁)。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簽單確係成果公司所有,並由伊處理等語(詳見警訊卷第六頁
);再上開簽單十八張,其內容包含水泥、廢磚及垃圾等物,此亦有上開十八張簽單影本在卷可憑(見警訊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五頁)。
㈢上揭土地係由甲○○向地主陳定國所承租,而甲○○在上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
清理,未經向主管機關領有處理許可證,此亦據甲○○於警訊中供明(詳見警訊卷第四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見警訊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及處理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訊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七頁)。㈣地主陳定國不知甲○○承租上揭土地係供處理廢棄物用,此業據地主陳定國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並為甲○○於偵查中所是認(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㈤綜上:被告既有為成果公司處理上開簽單,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會同環保警
察隊第一中隊員警前往上址取締時,被告亦適在上址駕駛上開鏟土機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整理作業時,準此,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在上址從事水泥沙石進出貨之倉儲管理而已,是被告與甲○○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被告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係由鄭財福在上址負責廢棄物之整理、分類及清理云云,惟姑不論渠等無法提出鄭財福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而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有鄭財福之人在上址為廢棄物之整理、分類及清理,然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本身亦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否認上揭犯行之辯解,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成果公司之受僱人,其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甲○○間,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竟共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與甲○○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足以妨害上開場所及附近之環境衛生,並危害國民健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甲○○業已結束營業,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返還出租人,亦據地主陳定國出具書面證明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等情,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復酌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認扣案之KOMATSU廠牌WA180-1型之鏟土機一台,係成果公司所有,為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偶以之清理廢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非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無不當。是被告上訴否認上揭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