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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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О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罪,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曾犯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於八十六年間所犯之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己○○、甲○○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後載己○○,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婦女單獨於路上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己○○自後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皮包及皮包內之財物,得手後,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搶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己○○、甲○○二人分別持往基隆市○○路○○○巷○○號「大地球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人員,連同搶得之現金,由己○○、甲○○二人朋分花用罄盡;其餘搶得之皮包、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等物品,則丟棄於基隆市廟口夜市○○○市○○路路邊之垃圾桶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甲○○持當日凌晨二時許所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至基隆市○○○路一三一之十三號「恩辰通訊工程行」,以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委託該通訊工程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周坤龍 ,將該手機原鐵灰色之外殼,換裝甲○○自己帶去之深藍色外殼;甫更換完畢,甲○○即於當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嗣員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仁二路口「吉祥大樓」前查獲己○○,並在其身上皮夾內,扣得所搶得之美金一元鈔票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述一致,且與被害人戊○○○、乙○○、丙○○○指訴、證人周坤龍、 江幼蘭 (與丙○○○同行,目睹搶奪案件發生經過之丙○○○之友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之手機一支及美金一元發還被害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表編號二犯罪現場草圖一份、被害人丙○○○因遭搶而跌倒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十張及被告甲○○陳述犯罪事實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本件各該犯行,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罪,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搶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後,以自己之SIM卡(易付卡)插入手機內使用,並未構成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害人乙○○被害財物之信用卡三張誤載為四張,而關於被害人丙○○○之被害財物支票、存摺均未記載其數量,亦未記載同時被搶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顯有疏漏,而有未洽;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原審判得太輕」等語,是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即非無理由。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原判決雖未上訴,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搶奪他人財物,供自己吃喝玩樂之花費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其搶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與不詳姓名之人,在基隆市○○街附近,搶奪被害人丁○○所有內有現金二萬元、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健保卡、鑰匙、識別證及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品之皮包一個云云。訊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提訊依警卷所載疑與被告己○○共犯此部分搶奪犯行之另案在押被告 林文忠 ,被告林文忠亦否認曾與被告己○○共同搶奪之此部分犯行;即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時,亦稱遭搶當時因為太過突然,未看清楚搶奪者之面貌與騎乘之機車車牌,而無從指認被告己○○或甲○○是否為行搶之人;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得財物(新台幣元)│被害人│├──┼─────┼────┼─────┼──────────┼────┤│一│己○○、│八十九年│基隆市獅球│現金二千元、身分證、│戊○○○│││甲○○│十一月六│路成功國小│金融卡、健保卡、信用│││││日下午十│前│卡各一張、摩托羅拉C│││││時許││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二│同右│八十九年│基隆市安和│現金六千元、身分證一│乙○○││││十一月十│一街四巷口│張、提款卡三張、健保│││││日下午十││卡一張、信用卡三張、│││││時十五分││摩托羅拉V二O八八│││││許││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三│同右│八十九年│基隆市忠四│現金四萬三千元、支票│丙○○○││││十一月十│路七十一號│二張、金融卡一張、信│││││三日凌晨│前│用卡二張、美金一元、│││││二時許││存摺二本、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