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事實: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鋼鼎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鋼鼎公司)負責人,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豪剛有限公司(下稱豪剛公司)負責人乙○○(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甲○○係豪剛公司之員工,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上偽造甲○○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鋼鼎公司工作所得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將此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行使持交甲○○及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用以逃漏鋼鼎公司之應納稅捐,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起訴證據:
㈠告訴人甲○○指訴。
㈡告訴人甲○○之勞工保險卡,上載投保單位為「豪剛公司」,生效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投保單位始改為鋼亞公司。
㈢告訴人甲○○之扣繳憑單,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係由鋼鼎公司申報薪資三十七萬元,其上負責人為丙○。
貳、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
院調查中堅稱: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起,就由伊與乙○○僱用,一直都在鋼鼎公司上班,伊並沒有逃漏稅捐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指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任職於乙○○所經營之豪剛公
司,伊之工資均是乙○○發給云云,但此已為證人乙○○所否認,據渠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①甲○○不是豪剛公司之員工;②甲○○是鋼鼎公司之員工;③甲○○都向鋼鼎公司支領薪水(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七四二號卷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
㈡其次,依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索關於告訴人甲○○
八十二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顯示,其上之扣繳單位亦為鋼鼎公司,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揭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第五十八頁)。此與告訴人甲○○前述所言渠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受雇豪剛公司之情節,顯有未合,乃告訴人甲○○就此部分卻未見併予指訴,實足令人質疑。
㈢況再參諸下列各情,堪認鋼鼎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確有支付告訴人甲○○薪資,即:
⒈證人 吳立仁 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原審中證稱:「在八十三年間,我和李
文異 一起工作,一起受丙○、乙○○、丁○○僱用,我的薪水都是由鋼鼎公司負責:::甲○○比我早到那裡工作,甲○○也知情此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而告訴人甲○○當庭對其所言,並無異議。
⒉依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原審調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帳冊影本
所示,其上有八十三年間支付告訴人甲○○及證人吳立仁薪資之記載,雖單由該帳冊影本尚無法辨識係屬何公司所有,惟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提出同一帳冊及與該帳冊多筆記載攸關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以資比對,經核各該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品名及金額,均與帳冊內各該相關日期、科目及金額之記載吻合,而各該發票上之抬頭買受人欄所載,均為鋼鼎公司,足見上開帳冊所載內容,係屬鋼鼎公司該年度之收支狀況無訛。此再徵諸上開帳冊中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載員工「阿里」之薪資,其金額為「三二三五○元」,與原審卷附為告訴人是認係其所提出之同日鋼鼎公司員工「阿里」之薪俸袋影本,其上所載金額「三二三五○元」相符,更可資確信。
⒊據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原審中自陳:被告並未盜刻
伊之印章,其印章係伊本來即放在被告處,便以蓋工資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是依告訴人所言,苟渠未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鋼鼎公司工作,渠何以會將印章交予被告蓋用?㈣是依以上查證,已足認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確有向鋼鼎公司支領薪資無誤,被告所辯應有可採。
㈤至於告訴人甲○○所提出渠本人之勞工保險卡,所以記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投保單位為「豪剛公司」,據被告丙○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審中稱:「:::李(文異)不欲加保,因取保單太遠,希望就近取得,故其請求至『豪剛公司』投保」等情;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原審又稱:此係因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經乙○○介紹進入鋼鼎公司工作,任電腦銑床操作員,其工作地點為鋼鼎公司位於中壢市普仁里普仁六十三之八號之工廠,因鋼鼎公司本身在台北縣三重市,嫌拿保單太遠,乃要求將資料掛在豪剛公司之緣故(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原審中所言:是應甲○○要求,以豪剛公司幫渠辦理勞保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無異。參以前述證人乙○○及被告所提出之鋼鼎公司現金帳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有一筆關於丙○、乙○○及案外人丁○○各出資二十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堪信乙○○同為鋼鼎公司股東,渠應甲○○要求以豪剛公司名義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乃屬順水人情且亦極為自然之事。是不能僅以告訴人勞工保險卡上關於其投保單位係記載「豪剛公司」而非「鋼鼎公司」,即遽謂告訴人確非任職於鋼鼎公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或雖有言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在渠等所籌組「鋼亞公司」籌
備期間,有至鋼亞公司工作;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前在鋼鼎公司上班,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後是在「鋼亞公司」;而證人乙○○或亦於偵查中稱:告訴人甲○○視情況需要,有時在豪剛公司借機器做,有時在鋼亞公司做電腦銑床;或於原審中稱:告訴人甲○○八十三年十月之前是鋼鼎公司員工,之後鋼亞公司是之股東兼員工。惟縱令渠等所言無訛,而以前揭告訴人甲○○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上關於「所得所屬年月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之記載,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亦不能因此即否定告訴人有向鋼鼎公司支領薪資之事實。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既是認八十三年度確有收到三十七萬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末行及第五十一頁首行),而該三十七萬元如上所述又係鋼鼎公司所支付,則鋼鼎公司即無虛報工資藉以逃漏稅捐之可言,縱其於告訴人當年度扣繳憑單上所填載「所得所屬年月」非盡與實際吻合,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仍非該當,自無遽依各該罪責論處餘地。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各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上情,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論旨執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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