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黃小玲
謝狄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黃小玲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謝狄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號碼TH733683號、發票日民國103年6月27日、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伊於104年3、4月間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發票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
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小玲自104年12月11日
起、被告謝狄文自104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