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羅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羅弘杰 」之記
載,應更正為「羅泓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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