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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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東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1月13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東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新臺幣陸仟元

吳東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個、瓦斯槍壹把及鋼珠子彈(無底火)陸枚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
(三)行為: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2.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信號
彈1個、瓦斯槍1把及無底火鋼珠子彈6枚)、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雖無殺傷力,惟該瓦斯槍外觀與真槍無
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槍枝檢視照片可稽,故被移送人
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手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
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扣案之信號彈1個、瓦斯槍1把及鋼珠子彈(無底火)6枚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映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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