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實務上強制執行之三面關係說,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訴字第83號判例意旨,略謂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拍賣之一種,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惟該學說係為解釋司法機關介入時,強制執行法院行為法律關係而已,尚非表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強制執行法院即為債務人全面性的代理人。是以相對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雖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具狀表示願捨棄超過承受金額新台幣(下同)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執行債權本金即36,439,286元後所剩額度範圍以外之法定利息,並於98年10月7日實行分配,仍難謂強制執行程序告終結。概因本件債務人未曾受債權人拋棄債權通知,根本不知此事,是故倘以執行法院等同債務人之理論來看,將嚴重影響不利於債務人之權益。再者,以建商立場而言,倘果以承攬本件增建工程而經濟損失嚴重,諒無拋棄債權之理;但建商確是承受後完全拋棄債權,足見其主要目標就在取得寺院所有權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有無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該異議之訴之提起是否不合法、有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後,加以決定。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又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以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再抗告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執行事件,相對人之不動產經公開拍賣後,業已由相對人於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依法予以承受,領取權利證書完畢;相對人復於同年9月1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使執行法院是否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債務人代受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仍有爭論(此部分應與抗告人是否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連結),但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以觀,因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即難謂得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之抗告聲明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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