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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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竟聲請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有無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該異議之訴之提起是否不合法、有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後,加以決定。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業由相對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領取權利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再抗告人已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相對人運用法律技巧,向執行法院為免除拍賣不足額債務之表示,致執行法院未通知伊表示意見,即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完成分配,終結執行程序。致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執行之聲請被駁回,顯然失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執行程序終結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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