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6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叁萬元不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酒後騎車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受處分人騎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被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額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原審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全部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爰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罰鍰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②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③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萬5000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依上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27日6時3分許,因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博館路前,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酒精濃度190.4mg/dl,換算酒測值0.95mg/l(禁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及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堪認定,依前揭法規規定,本件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69號案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中市聲暉協進會支付3萬元,受處分人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98年6月11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聲暉協進會支付3萬元完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匯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並參酌上開研討會決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3萬元以外之金額,應仍得加以裁罰。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就超過3萬元部分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之諭知。至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以內之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諭知此部分不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裁定此部分即應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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