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8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24號、98年偵字第2860、5674、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甲○○、乙○○雖辯稱僅在被告 李祈政 之車內睡覺,對本件盜採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李祈政於警詢中自承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即到現場查看,且自該日晚上10時許開始作業至翌日早上6時許,翌日上午10時許車牌000-00號曳引車外運砂石,始經查獲等語,此經過與 郭獻儀 之警詢筆錄相符,參酌本件李祈政需於車內指揮曳引車進入本件盜採現場,且於深夜中眾多砂石車經該小客車內之人指揮而不斷進出,被告 潘慶伍 及甲○○又均在車內,而且不可能從查獲日前的下午即在車內睡覺到翌日上午10時許等情觀之,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乙○○與甲○○應係與被告李祈政在現場入口不遠處之小轎車內共同從事把風之工作,而與本件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甚明。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之判決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指稱上開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被告甲○○、乙○○確實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李祈政於現場共乘同一部車,而此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然此並無法推論被告甲○○與乙○○即有從事把風之工作;再同案被告李祈政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甲○○與乙○○僅是於案發當天去找伊,探詢有無工作可以做,並非從事把風工作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李祈政與被告甲○○、乙○○間僅為朋友關係,且其亦身陷本案罪嫌已自顧不暇,應無包庇被告甲○○、乙○○而協助其等脫罪之必要,綜上說明,被告甲○○、乙○○所辯並非無可採信。」(參原判決第20頁),已詳敘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本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被訴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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