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在接獲臺中市監理站來函要求補正相關年籍資料後,已在99年5月10日具狀補正,何以原裁定機關仍以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受處分人既已具狀補呈,實無有逾期異議之理,此乃原裁定機關片面認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異議之期間既屬法定不變期間,非基於法定原因,
即不得伸長或縮短。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9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生失權之效果,不因原處分機關發函要求抗告人補正而生影響。
四、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於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因「駕駛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所遂裁處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前繳納,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該裁決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臺中國光路郵局完成送達程序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遷入臺中市○區○○○街○○○號迄今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臺中市○區○○○街○○○號住所而寄存於臺中國光路郵局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於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則前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起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但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雖於九十九年四月下旬以郵寄方式具狀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收受;惟該異議狀之異議人欄位並未記載異議人姓名,具狀人欄亦未簽名或蓋章,尚無從判斷何人為異議人。嗣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受處分人補正,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再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中監中字第0九九一000三四四號函、受處分人未載日期之書狀及所附信封袋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縱以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提異議期日計算,仍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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