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勁舞團」而認識代號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7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空地處,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因A女感到疼痛制止而停手。旋又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並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惟經A女表示不願意,甲○○遂停止其行為;㈡、於98年9月某日,在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廣惠○巷○○號之住處,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快射精時始抽出陰莖而射精在衛生紙上;㈢、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在甲○○上揭住處,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快射精時始抽出陰莖而射精在衛生紙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通聯紀錄光碟及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共參罪),均堪以認定。並爰審酌被告已有相當之年齡及社會工作經驗,且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年紀尚幼,竟仍利用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之機會,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妨害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且迄今未能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竟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其犯罪手段惡劣,且被告於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屬佳,是原審判決就上開三罪均分別判處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次查,原審判決就上開三罪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則應以各刑中之最長刑即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年6月以下,而定應執行刑,是原審僅定應執刑3年6月,亦嫌過輕,有違刑法一罪一罰之本旨。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爰附原書狀並援引其請求上訴狀理由欄二之部分為上訴理由。本件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刑事聲請上訴狀理由二主張:
查刑法第227條第1項準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原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從輕量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按:
應為3年2月之誤)。然查,被告於犯罪後、起訴後甚至原審判決後,依然繼續糾纏被害人,甚至邀約被害人出遊,殊不知其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以及告訴人一家之生活,而被告始終毫無悔意,亦從未向被害人或告訴人一家表示懺悔,原審未查,逕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實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已有相當之年齡及社會工作經驗,且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年紀尚幼,竟仍利用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之機會,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妨害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且迄今未能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對檢察官上訴所提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亦已加以審酌(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表示被害人父親才能作主,但是被害人的父親不願出面與伊談和解,並請求代傳訊被害人父母到庭洽談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然經原審書記官電詢被害人父親是否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害人父親則答覆稱:堅決不願和解,不是金額問題〈原審卷第24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屬無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刑事聲請上訴狀理由二雖又主張:被告於犯罪後、起訴後甚至原審判決後,依然繼續糾纏被害人,甚至邀約被害人出遊,其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以及告訴人一家之生活,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然檢察官自告訴人97年5月13日具狀請求上訴時起,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有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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