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於98年8月15日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恐嚇取財,又於98年9月6日傳送恐嚇簡訊數則,足資證明聲請人係受仙人跳誣告事件。㈡96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960119071號檢驗書內之證物內含有衛生紙4張及保險套包裝1個,經97年3月25日刑醫字第0970017524號檢驗書檢驗結果,聲請人之DNA與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6年7月30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70003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性侵害案」被害人內褲、陰道棉棒Y-STR型別不同,可排除該證物斑跡來自聲請人之可能,足認聲請人並無與告訴人A女性交,其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予再審。㈢又查0000-00-00中縣豐警偵字3782-1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A女持有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中18時50分及19時24分(共34分鐘)通話紀錄皆於神岡路93號3樓基地台,直至19時24分跳至雅潭路456號14樓頂後,連續移動至臺中市○○區○○路108之35號5樓頂基地台(19時31分)、臺中市○○路○○○○號8樓頂(19時34分),臺中市○○路○○號6樓頂(19時35分)、臺中市○○街42之5號4樓頂(20時32分),可資證明告訴人A女持有之「0000000000」手機離開神岡鄉93號3樓基地台範圍後,以連續移動方式離開大雅鄉至臺中市○區○○街,怎有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之情事發生?㈣另查0000-00-00中縣豐警偵字第3782-1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A女持有之「0000000000」與0000-00-00中縣豐警偵字3825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聲請人持有之「0000000000」,皆為中華電信門號,何以雙方通聯紀錄18時39分之基地台係不同位置(告訴人A女為神岡路93號3樓基地台,聲請人則為神清路35號5樓)?兩者差距130公呎,可資證明告訴人A女持有之手機並未攜帶且離開神岡路93號3樓基地台範圍與聲請人相約見面,聲請人係受偷竊誣告事件。聲請人前因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97年8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被告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0日上訴駁回。被告就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稱,依檢驗報告結果,被告之DNA與被害人內褲、陰道驗得棉棒Y-STR型別不同,應無性交之行為。惟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且被害人當時曾與男友 王亞倫 為性行為,依其證詞,則被害人內褲及陰道內無被告精液殘留,符合事實,此項證據業經原審判決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頁)。聲請意旨又稱,被害人持有之「0000000000」手機離開神岡鄉93號3樓基地台範圍後,以連續移動方式離開大雅鄉至臺中市○區○○街,怎有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之情事,惟依原審判決書所載,汽車旅館職員即證人 蔡瓊梅 曾具結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傍晚6、7點進住,男生進入約20幾分鐘後就開車出來,到櫃台旁稱外出買東西,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其駕車離開時間與被害人手機之基地台訊號移動時間相符,且移動路線方向、路徑與被告住所即臺中縣大里市亦相符合,此項證據亦經原審審酌,足證被告有攜帶被害人手機離開之竊盜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5頁)。聲請意旨再稱,被害人與被告之手機於相同時間之通聯紀錄係位於不同基地台,足認其並未攜帶手機。惟聲請意旨所稱之通聯紀錄時間點係18點39分,此與被害人所稱見面時間約18點40分相符(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而在被害人與被告見面前,二人之地理位置、移動方向不同,其手機通話訊號所連結之基地台不同,亦屬合理。至於被害人於98年8月15日、98年9月6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後所為,查其內容均為情緒性用語,辱罵被告或要求賠償,與被告前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與竊盜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無從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綜上,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證據未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又其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非合法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