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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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9日中午某時,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吳鴻一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即持往不知情之 黃明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同縣市○○路○○○號對面「洪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308元花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再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著手竊取吳鴻一所有置於該處之鐵門外框(價值約新臺幣2千餘元),旋為吳鴻一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甲○○而未得逞。案經吳鴻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吳鴻一同意即拿取鐵管及鐵門外框,其中鐵管部分並已持至洪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鐵管是伊從路邊撿的,已經棄置很久,外觀看起來舊舊的,才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鐵門外框也是放在馬路邊的東西,伊以為都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鴻一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失竊情節指述甚詳,證人黃明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被告前往其資源回收廠變賣上開贓物鐵管之事實詳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伊以為鐵管及鐵門外框都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云云置辯,然查系爭鐵管及鐵門外框係放置在被害人吳鴻一上開住處對面空地,仍在被害人監督管領中,並非無主物,又非放置於垃圾堆或廢棄物堆置場所,業據被害人吳鴻一證述在卷,客觀上並無足以使人誤認該等部品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情事,被告擅自於上開處所取走該等物品,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其前揭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鐵管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鐵門外框部分)。所犯上開竊盜及竊盜未遂2罪,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鐵門外框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各約1千餘元及2千餘元,犯罪情節尚輕,其中竊取鐵門外框部分當場被查獲,事後亦追回遭變賣之鐵管,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不重,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