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9.26~96.10.15│95.12.31│96.4.25~96.4.2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296號│10296號│102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第2192號│97年度上訴第2192號│97年度上訴第2192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20│98.01.20│98.01.20│├─┼──────┼──────────┼──────────┼──────────┤│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第2192號│97年度上訴第2192號│98年度台上第217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1.20│98.01.20│98.04.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1575號│1575號│305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21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8執更15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刑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5.9月底-95.12月底│││├────────┼──────────┼──────────┼──────────┤│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續字││││年度案號│第5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實├──────┼──────────┼──────────┼──────────┤│審│判決日期│99.5.5│││├─┼──────┼──────────┼──────────┼──────────┤│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9上易1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5.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備註│2924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21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8執更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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