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2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162、16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95、96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併經法院判刑及減刑確定,接續移送執行,於98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減刑而赦免。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個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警方採尿即於99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利用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又於95、96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併經法院判刑及減刑確定,接續移送執行,於98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㈡、99年1月18日被告於租屋處經警盤查機車是否有借他人騎乘,被告自行騎乘機車至派出所到案說明,並主動告知被告施用毒品一情,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過重之情事,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憑警員 張毅成 、巡佐 楊漢德 99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所說明:警方於99年1月18日下午追查一件竊盜案至彰化縣○○鎮○○路○段176之2號前發現甲○○,經電腦查詢甲○○為毒品列管脫驗人口,經警方盤查甲○○時,問其為何不於調驗期間內至列管單位採尿送驗,甲○○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不敢至調驗單位採尿送驗以致脫驗,經警方告知其為毒品列管脫驗人口後,甲○○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尿送驗(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查獲經過詳如警方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原審卷第34頁),認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見原審判第6頁),故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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