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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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維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謝維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北埔幹205E0369GB43號對面),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條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另犯該罪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謝維秋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則被告被訴於於109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8年12月16日)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竹檢永孝109毒偵1270字第1099027245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號、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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