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PHUTOAN(中文名:阮福全,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PHU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應補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巿其友人住處內」、第4行後段起應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香山區宮口街口時,因渾身酒氣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技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6年8月5日抵臺並受雇於川碩科技有限公司,嗣於107年1月8日擅自逃逸離去,而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後在我國逾期居留,嗣於109年6月3日自首到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0頁反面),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告NGUYENPHUTOAN(即阮福全)
男27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巿香
山區瑞光街64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PHUTOAN(即阮福全)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夜間9時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北巿其友人住處內,飲用BAR啤酒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香山區宮口街口,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阮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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