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15號、108年度偵字第342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宜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並於
108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該日晚間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RU-95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沿臺中市○○區市○路,由龍門路往環中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 蔡亞倫 騎乘牌照號碼MLT-1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屯區市○路,由龍門路往環中路
3段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李宜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蔡亞倫之機車,致蔡亞倫人車倒地並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蔡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並委任 陳怡婷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倫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偵27315號【下稱偵卷一】第23-26頁、第121-123頁,中簡卷第31-3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頁)、告訴人蔡亞倫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一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一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一第3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一第39-41頁)、被告李宜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一第5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55-73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卷一第75-8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113頁)、被告李宜蓁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4-157頁)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58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一第160頁)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
1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668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159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2-16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核交卷第7-9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事,且在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因毒品作用導致被告注意力、操縱力均受影響,因而與告訴人蔡亞倫發生車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就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罪行為加重刑責(即該條第
3項部分),並未修正單純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責,是本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李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毒品作用其注意力、操縱力均已有所減損,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更因此與告訴人蔡亞倫發生車禍,告訴人亦因此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判決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父親的公司擔任秘書、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宜蓁於108年3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8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該日晚間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RU-95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沿臺中市○○區市○路,由龍門路往環中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亞倫騎乘牌照號碼MLT-1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屯區市○路,由龍門路往環中路3段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李宜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蔡亞倫之機車,致告訴人蔡亞倫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皮表淺損傷、鼻子表淺損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及告訴人於
109年6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後,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9、60、93頁),爰依前揭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