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華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當日9時57分許,行經光復路151號前,見對向車道之路旁有停車位,即先靠右暫停,並隨即欲迴轉至馬路對面,陳榮華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禮讓後方來車即 黃麒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逕行向左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麒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噁心、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麒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