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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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66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5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於10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李宗賢 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奎志本案竊盜所得之機車卡鉗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宗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老虎鉗,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工具是在一般材料行購入,是家中備用之工具,我已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35924號被告陳奎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徙刑8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國立臺灣體運動大學」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老虎鉗(未扣案),竊取李宗賢所有裝置在牌照號碼MQN-79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卡鉗1組(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不知情母親 徐寶蓮 所有而由其持用之牌照號碼MLM-063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宗賢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奎志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宗賢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為警查獲後,將上開竊得│││二分局扣押筆錄、扣│之機車卡鉗交由警方處置。│││押物品目錄表。││├──┼─────────┼─────────────┤│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將上開查扣之機車卡鉗發││││還告訴人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工│││翻拍照片。│具竊取上開機車卡鉗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牌照號碼MLM-0633│││翻拍照片。│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LM-06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徐寶蓮。│└──┴─────────┴─────────────┘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六角扳手、老虎鉗等鐵製工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老虎鉗各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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