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謝清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有前有5次酒駕案件紀錄,最近1次犯行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至下午3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卡拉OK店內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並附載 姚竹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 徐譽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蘇秀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對謝清有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竹安、徐譽寧及蘇秀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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