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言
童家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家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振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 臺中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機車直行前進。適行人童家厚亦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行走,同向行走在趙振言所騎上開機車之前方,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路邊而逕行在外側車道上行走,趙振言所騎之上開機車乃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行人童家厚,致趙振言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及雙膝、雙手、上唇挫傷之傷害,童家厚則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趙振言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童家厚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振言及童家厚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依趙振言、童家厚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童家厚、趙振言就其等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雅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童家厚、趙振言於109年9月17日向大雅區調委會聲請,將其2人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乃於109年9月18日以雅區民字第1090021649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童家厚、趙振言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趙振言、童家厚、被告童家厚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振言、童家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有告訴人童家厚、趙振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
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趙振言、童家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振言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行人童家厚,被告趙振言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訴人童家厚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趙振言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童家厚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定。查被告童家厚為行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行走時,疏未靠路邊而逕行在外側車道上行走,致與告訴人趙振言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童家厚顯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疏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趙振言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童家厚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趙振言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9年8月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趙振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於車道行走之行人,與行人童家厚,夜間未靠邊逕於外側車道行走,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振言、童家厚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趙振言、童家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趙振言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童家厚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趙振言、童家厚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趙振言騎上開機車;被告童家厚為行人,均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童家厚、趙振言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趙振言、童家厚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能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趙振言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告訴人童家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7萬元,業據被告趙振言、童家厚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暨告訴人童家厚、趙振言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