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之日落後,侵入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三六一巷二六之一號甲○○住宅內,搜尋財物約二十至三十分鐘未有所獲,適甲○○返家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未經告訴人甲○○同意進入渠住宅,嗣停留渠住宅內,未開燈,並以手電筒照明,自客廳直至廚房,於告訴人返家時並躲藏於門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甲○○大門打開,係出於關心始進入查看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局訊問時指訴綦詳,而徵諸被告自承於傍晚天黑後,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並未開燈,而以在該處搜尋之手電筒照明,並於告訴人返家後,躲藏門後,停留告訴人住宅內二十分鐘以上等情,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倘無不法犯意,豈有未經同意而進入,又以手電筒照明、躲於門後之理?又被告並自承持手電筒自客廳一直照到廚房等語,顯見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無訛,所辯入內關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論罪法條記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應係誤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