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一之二十四號甲○○所開設之甜蜜蜜小吃部,因甲○○向其索討積欠之新台幣七千元,竟大發雷霆,向甲○○恫稱:「妳不要讓我再看到妳,要讓妳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吳合烈 證述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一之二十四號甲○○所開設之甜蜜蜜小吃部,因告訴人甲○○向其索討積欠之新台幣七千元,竟大發雷霆,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及下唇瘀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關於被告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