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雄富企業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丁○○
號14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富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雙方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利息自96年4月2日起開始按月繳付,本金自97年6月2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1期,共分56期,借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81%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97年6月2日時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為3.35%,故借款利率為週年2.72%,計算式:2.54%+0.81%=3.35%),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8,539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698,539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98,539元,是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應為28,0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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