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 張勻榛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九○分之一六五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勻榛。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九○分之一三九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張勻榛(原名李 張淑香 )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訴外人 林振坤 購買(舊地號)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甲○○則於九十三年間,向被告購買同上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等均依約支付價金完畢,林振坤及被告並已移轉占有予原告二人。嗣於九十三年間,被告與上開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二人占有使用之部分由訴外人 楊水成 取得,楊水成乃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因恐喪失土地占有使用權利,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與被告協議,倘判決結果係原告二人應拆屋還地者,被告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等同前述原告二人所購得面積之土地分別移轉原告取得,並先行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七九○分之一六五及二七九○分之一三九予原告二人。其後楊水成上開所提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二人應拆屋還地確定,而原告向被告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未果,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張勻榛與林振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訴外人 黃德義 與林振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黃德義與原告甲○○讓渡書、九十三年原告甲○○與被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二人與被告協議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號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即前揭拆屋還地事件訟)影本、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約定內容,可知悉原告二人、林振坤、黃德義及被告間有關(舊地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交易內容及法律關係之遞嬗,而上開協議書亦明確記載有關系爭地號土地被告對原告二人之給付義務與所附條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即被告就〈舊地號〉臺南縣○○鄉○○段一七五之六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有關系爭地號土地對原告二人給付義務之條件已然成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渠等與被告間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七千零五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千零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季芬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