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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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妨害公務、竊盜、詐欺、恐嚇取財、侵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更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廣告帆布、鐵工師傅及防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刮鬍刀1組,業據被害人即甲○○○○○○○店長丙○○領回,此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7號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甲○○○○○○○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刮鬍刀1組(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口袋內,隨即離去。經該店店長丙○○查看店內監視器時,發覺上情,見丁○○又折返,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上開刮鬍刀1組(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實不算偷,人家本來就要給伊的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