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85號原告 洪文雄 被告 劉予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包含被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隨後由被告留存該詐得款項約1%之金額於該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其親自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索,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被告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侵權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影本、原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493號函覆及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79440號函暨所附之詠盟企業社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下稱偵字第16588號卷第115頁至第197頁、111年度偵字第28653號卷第41頁至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65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贓款匯入,再親自操作,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不法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雖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均辯稱:伊是在買賣虛擬貨幣、手機或其他商品,才會有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由其親自轉出至其他帳戶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卷一第115頁、第117頁、第12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第36頁、第56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22頁),然其直至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期日均未提出,故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經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就原告於110年5月3日上午8時12分匯款390,306元部分,被告扣除手續費僅轉匯386,403元,從中留存3,903元;於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匯款445,920元部分,被告扣除手續費僅轉匯441,461元,從中留存4,459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53卷第46、47頁),另就本件刑事案件之其餘被害人於匯款後,雖因與其他不明匯入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留存金額,但從本件刑事案件中關於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操作中國信託帳戶約1個月之期間,會從原告、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中留存約1%之金額,顯見被告確有從該轉匯行為中獲取利益甚明。
三、再者,目前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轉帳,並非困難、需要高度專業之事,單純提供帳戶、轉帳即可獲得報酬,若非因涉及不法行為,需要尋找人頭掩飾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必要,且被告亦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對於本件刑事案件相關匯款之告訴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害人不認識,轉匯之對象亦無法明確說明真實身分,而其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之範圍內,就被害人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就高達516萬9,599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若無涉及任何不法,理應自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在不瞭解金錢來源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大額款項且從中獲利,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僅係因貪圖轉匯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故被告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答辯,並非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再親自操作,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即原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洪文雄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Hyali」,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雄佯稱:可透過潤發國際,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獲利豐厚云云,使洪文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0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30萬元110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30萬元110年6月1日13時42分許。30萬元合計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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