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春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毀損部分,否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且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其有躁鬱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⒉查被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恐嚇危害安全
及傷害部分,對犯罪事實及刑度均提起上訴;就毀損部分,僅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12、47至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審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刑度,以及毀損罪之刑度,而毀損部分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以原審法院所認定毀損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㈡傷害及恐嚇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尿液潑灑食材,
與告訴人 黃子穎王惠玲林良吉 (下合稱告訴人3人)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承認潑尿導致食材毀損,毀損認罪。其潑完尿後就逃離現場,告訴人3人追出來打其,其有還手,其不知道有沒有打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其沒有說恐嚇的話語,只有說一些垃圾話。其要離開時,告訴人林良吉擋住其路線,其係輕輕推告訴人林良吉一下云云(見本院簡上第74至75頁)。
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對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攤位潑灑尿液,毀損食材,與告訴人3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恐嚇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並以徒手推打告訴人3人,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414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85至86、37至39、47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3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7至63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手,但沒有造成黃子穎、王惠玲受傷;
其只有推林良吉一下,不可能這樣就受傷;其有說一些話,但不是恐嚇的話語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由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至其等攤位潑灑尿液,其在制止過程,被告毆打其等3人,與其等拉扯,並毆打其等頭部或下巴,還說不要讓其等做生意、不讓其等甲睏、要打給其等死之話語,使其心生畏懼,其報警處理,但被告在警方來前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37至38頁);告訴人王惠玲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打黃子穎,其把被告拉開,被告一直打其臉部等語(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即在場客人林良吉於警詢時證述:其在旁觀看被告與店家爭執,其覺得不合理,而上前勸阻被告,被告推其1下,造成其胸口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其等證述內容具體,且互核相符,無齟齬、瑕疵可指,足認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及林良吉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另佐以告訴人黃子穎於當日18時許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區派出所報案,與本次發生時間密接,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而告訴人3人分別於當日21時5分許、21時5分許及21時2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分別經診斷出黃子穎受有頭部挫傷、下巴挫傷、雙腕疼痛、雙肘疼痛;王惠玲受有臉部擦挫傷;林良吉受有右前胸挫傷等傷勢等情,參以告訴人3人就醫時間均緊接於案發之後,且其等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與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部位及輕重程度相合一致,堪信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3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酌以被告係出於夙怨不滿,至告訴人黃子穎攤位潑灑尿液,毀損食材,進而與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林良吉於旁觀後亦出言阻止被告,則被告既出於不滿而有動手及回罵之行為,依案發時爭執之情形,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於過程中,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及推打告訴人3人成傷等犯行,亦符常情,應堪採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認事用法部分
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及林良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雖上訴爭執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罪,惟其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㈡關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量刑部分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審酌: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時,因躁鬱症發作及與告
訴人黃子穎間之司法糾紛而故意為本件毀損犯行(見核交卷第12頁、偵卷第80頁),並在告訴人黃子穎等人出面制止時,出言恐嚇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2人,及動手傷害告訴人3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傷害、恐嚇、毀損案件之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均未構成累犯)、對告訴人黃子穎造成之財產損失金額、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均屬輕微;另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前揭毀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取得原諒;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曾以建築鋼筋工人為業,近年因腳傷無法工作,失業2年,患有躁鬱症,依靠家人接濟、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核交卷第9頁、本院訴1414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5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
⒊至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考量躁鬱症發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原審已衡量被告因躁鬱症發作(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7行)之情形,如前所述,是原判決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均屬無據,無可採憑,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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