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鴻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右轉時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十一街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時行車搖晃不穩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查」;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鴻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惟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並念及被告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被告王鴻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正自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右轉時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