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文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並疏未注意周遭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進而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以新臺幣12萬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給付期限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未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交易字卷第39頁);又考量告訴人亦有違規逆向超車之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47、73頁)可佐,復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6118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遊園路1段143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適對向後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腳第1,2,3,4,5蹠骨骨折合併附蹠關節脫臼、右腳楔狀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7張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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