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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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75號、第19056號、第2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5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另案執行拘役刑,迄107年9月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許有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許有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玩具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㈢許有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紋雕刻理髮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㈣許有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呼拉圈、多功能曬衣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6號112年度偵字第20305號被告許有翼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翼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上開案件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2年1月29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黃俊哲 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面之模型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2年3月14日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魏文憲 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魏文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面之保溫瓶、玩具各1個(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2年2月12日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魏文載 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魏文載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面之龍紋雕刻理髮器1組(價值700元),得手後離去。(四)於112年2月16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魏文載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魏文載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面之呼拉圈、多功能曬衣架各1個(價值共計6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俊哲、魏文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有翼於警詢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詢之指訴2、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31、證人即被害人魏文憲於警詢之指訴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魏文載於警詢之指訴2、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2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書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詹益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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