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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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HOACH(中文名:阮春劃,越南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XUANHOAC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XUANHOACH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NGUYENXUANHOAC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 簡翊玲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而在台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見金訴字卷訊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為合法來台之外籍製造業技工,然因曠職經通報後,
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撤銷居留許可,已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見偵緝字卷第37頁),審酌被告來台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自承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獲得新臺幣5
000元(見偵緝字卷第66頁、金訴字卷訊問筆錄第2頁),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又被告非實際上使用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轉帳、存入該等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11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被告NGUYENXUANHOACH
(中文姓名:阮春劃;越南籍)男40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10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HOACH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FB刊登之收購提款卡貼文後,即依循該貼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1分前某時,在臺中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簡翊玲,佯稱欲購買簡翊玲之商品,惟須設定蝦皮網站之金流服務等語,致簡翊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翊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XUANHOACH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獲取50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某越南籍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用伊的提款卡詐欺,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賣給對方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簡翊玲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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