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霖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以「藥駕逕註」處分而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吳慧瑩 (下稱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再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戴宏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霖無駕駛執照(遭吊銷),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上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推撞前方由 林龍勝 駕駛並搭載其妻吳慧瑩且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慧瑩因此受有腰扭挫傷之傷害。戴宏霖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馨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莉恩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