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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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前往 劉湉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騎樓下小吃攤,趁劉湉關店不在現場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攤位上之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收銀臺1臺、紅茶1杯(價值據劉湉稱分別為2500元、35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1年7月12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森川 丼丼 日本料理」,趁該店打烊無人之際,徒手拆下窗戶後越入其內,竊取由店長 黃俊源 所管領之現金1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
(三)於111年7月13日1時許,前往 林怡岑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餐飲店,趁林怡岑離開片刻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湉、黃俊源、林怡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彭康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27、131頁),核與告訴人劉湉、黃俊源、林怡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9至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 劉湉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俊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怡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街000○0號②豐勢路一段28號③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站店④多墨小吃店、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金字第1912號函檢送:所詢會員會員條碼、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7、71至81、101至13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警惕,而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損害,經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調解,而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是物流外包人員,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劉湉所有之現金300元、收銀臺1臺、紅茶1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已將300元花用完畢、紅茶喝掉了、收銀機打不開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告訴人黃俊源所管領之1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於竊得之現金為1萬5000元沒有意見,監視器主機已丟棄等語(見偵緝卷第137頁),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告訴人林怡岑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收銀臺壹臺、紅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彭康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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