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5號原告 劉浩銘 被告 陳俊宇
林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俊宇、被告林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俊宇業已成年,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121元等語。 嗣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50,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宇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提領金額抽取
0.5%為約定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飛」之成年男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將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款項至訴外人 許鵠 薐、 陳氏 清心各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後,旋由「高飛」與被告陳俊宇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由被告陳俊宇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該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進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提領金額交付予「高飛」,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591,12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陳俊宇則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又被告陳俊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飛」之指示,持附表所示相關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交付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侵權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淑惠為被告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及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認諾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宇為92年10月生,於111年6月間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已年滿18歲,當已具有識別能力,而斯時被告林淑惠為被告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陳俊宇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惠應與被告陳俊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2人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且有意願賠償原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被害人(即原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時間提領人劉浩銘「高飛」先後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浩銘,謊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因電腦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劉浩銘陷於錯誤,而依「高飛」之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 許鵠薐 、陳氏清心各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①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150,033元至許鵠薐之郵局帳戶。②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匯款99,999元至陳氏清心申辦之一銀帳戶。①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60,000元(郵局帳戶)。②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60,000元(郵局帳戶)。③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20,000元(郵局帳戶)。④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10,000元(郵局帳戶)。⑤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一銀帳戶)。⑥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一銀帳戶)。⑦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一銀帳戶)。⑧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一銀帳戶)。⑨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一銀帳戶)。被告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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