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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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冠憲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10巷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吳建寬 佯稱,至網路平台下單可獲利,獲利需付傭金,提領要提出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6日15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甘耘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2分許,由上開甘耘菲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6萬6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冠憲即以此手法,幫助上開身分不明之人洗錢及詐欺取財。
二、案經吳建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李冠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寬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樂天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甘耘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21至37、41、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樂天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主刑並無拘役刑可供選科,原審未查乃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有所違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上開履行事項期間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予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樂天銀行帳戶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
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應履行之事項備註1被告應給付吳建寬新臺幣1萬5000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建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