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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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告 林宸均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被告 王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甲○○為伊配偶,竟於111年8月20日在甲○○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為相姦行為,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不法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甲○○間對話訊息、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另從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間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17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56分止之對話訊息以觀,甲○○稱:「剛剛鋪好床單、我的玩具放在台北的家」,被告稱:「今天只能用手了」,甲○○稱:「不喜歡、用自己的手好出戲、沒有素材」,被告稱:「要閉眼睛」,被告傳送影片檔,甲○○稱:「之前的影片喔」,被告回稱:「對啊」,甲○○陸續稱:「好想被打屁屁」、「來我家找我好了」,被告陸續回稱:「好啊」,「快速來一炮嗎、那給我地址」、「但真的要速速喔」、「我大概兩點多要離開」,甲○○回稱:「復興路三段38號」、「新莊」、「速度欸」,被告稱:「下樓等我吧」,甲○○稱:「在四樓喔」,被告稱:「直接上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與甲○○在對話中談及性行為以及相約在甲○○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見面。又從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間111年8月20日凌晨2時49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11分止之對話訊息以觀,甲○○稱:「今天太趕」,被告傳送照片檔,甲○○陸續稱:「好色」、「你會二刷的人嗎」,被告陸續稱:「對啊」、「我到家了」、「會啊」,甲○○稱:
「那要跟我二刷嗎」,被告稱:「等可以空出時間的時候來認真約一下」,甲○○稱:「今天不認真嗎」,被告稱:
「今天是速約啊」,甲○○稱:「我認真想了快一分鐘」,被告再次傳送照片檔,甲○○陸續稱:「真的超害羞」、「我下次要認真的讓你幹我嘴巴」,被告回稱:「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知被告與甲○○前次對話結束後,過約50分鐘後即自111年8月20日凌晨2時49分許,被告與甲○○即在訊息中討論討論兩人碰面後發生性行為後之感受,甚至相約再為性行為之情。則被告與甲○○有於111年8月20日凌晨為親密往來及性行為,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與甲○○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不動產代銷公司擔任副理一職,109年度所得收入約100餘元、110年度所得收入約69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109年度、110年度所得約10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與甲○○之往來期間、行為態樣,以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康閔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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