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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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冠憲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疫情收入不穩),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透過網銀難見帳戶有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進來,對方用ATM將錢轉出去後,最後留了990元給我當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經核與被告所申辦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1月6日之餘額為990元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9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41號被告李冠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附近,當面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吳建寬 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進行下單可獲利,獲利款項需付傭金,提領款項還要提出擔保金才能提領云云,致吳建寬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6日15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甘耘菲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6,000元至李冠憲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 嗣吳建寬 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憲固坦承有將上開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阿翔」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底,在臉書看到租帳戶的廣告訊息,當時因為缺錢,就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阿翔」,他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只要有錢匯進來帳戶他們會自行將錢轉出去,留1%的報酬在帳戶內給伊,伊才於上開時、地,與「阿翔」相約見面,並當面將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伊有問帳戶用途,他說做博奕金流使用,伊沒有求他們是否真的做博奕使用,且當時因疫情,伊收入不穩,想說提供帳戶方式賺一點錢,伊沒想那麼多就交給對方。伊後來因銀行打電話給伊說帳戶變警示帳戶,伊才受騙,伊用飛機通訊軟體問「阿翔」,他就將伊跟他的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刪除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建寬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1月6日15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甘耘菲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被告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與要求其交付上開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自承因在臉書看到租帳戶的廣告訊息,當時因為缺錢,為賺取1%的報酬始提供上開樂天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等情,是被告係基於出租帳戶賺取報酬之意思而提供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應可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675 號判決(111.09.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1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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