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R七-八三八五號小自客車,逾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截止繳納期限而未繳納八十七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三○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二四四公里南向處,因超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乃審理其違章成立,除補徵使用牌照稅
一一、二三○元及加徵滯納金一、六八四元(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外,並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二○○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使用牌照稅法經修正(變為處以應納稅額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雖又修正公布,變為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本案處罰一倍之結果無影響),被上訴人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七一○○九四二號函知上訴人先行撤銷該復查決定,之後於八十八年間另作復查決定,適用八十七年修正後規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循序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單,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即予處罰,有違程序正義。又被上訴人公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徵收八十七年全年稅額,為要求預繳全年之稅,亦不合法,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繳清稅款,未逾八十七年使用期,亦未違法等等。經查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可知如上訴人所有小自客車之使用牌照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究竟那一月徵收,屬執行之技術事項,同法未予定明,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台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為稽徵機關執行法律規定所必要而訂定,可以適用。被上訴人上開公告所示徵收期間,即從該細則規定辦理,於法無違,顯無提前徵稅,要求預繳可言。上訴人其餘主張,關涉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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