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95年12月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聲請人居住在台南縣,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在法定期間內,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人固於93年9月回診時知悉右眼視力於手術前後相差1600度,惟因聲請人欠缺專業知識,故遲至95年2月間赴美求診時,經美籍醫師告知始確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95年2月間起算,聲請人於95年5月17日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均有違誤等語。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本件聲請人知悉其右眼度數因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水晶體植入手術,導致由原先近視800度變成遠視800度而指述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時間係於93年9月份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而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始至本署以言詞提出告訴,此亦有偵訊筆錄
1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之告訴業己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2月赴美國看醫師後才了解被告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故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聲請人已於偵查時自陳其於93年9月份回診時,經護士小姐告知,始悉其右眼的度數為遠視
800度,是聲請人係於93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然聲請人延至95年5月17日始向原署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聲請人認告訴期間應從95年2、3月起算云云,尚乏依據,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於93年9月回診時已知悉其右眼之度數變為遠視800度等情,已如前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述,而被告於手術前已告知聲請人本次白內障手術包含安裝人工水晶體,且該人工水晶體可以調度數之事實,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95年他字第4108號卷第23頁),並有手術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於手術後已知悉其視力變化係因本次手術所造成,故始於複診時經醫師告以需再度作一次手術調整視力,而以怕眼睛再度受傷害為由,拒絕再度動刀(參95年他字第4108號卷第23頁),因認本件聲請人於複診當時即已發現該手術結果有所不妥之事實已明。從而,聲請人雖供陳當時僅係懷疑,且因欠缺專業知識而無法自行判斷,及至赴美求診時,經美籍醫師告知始確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云云,惟聲請人既已明知手術結果未如預期,自不需等待其他醫師之告知方能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提出告訴,是本件聲請人於95年5月17日所提出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觀乎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要因逾越法定告訴期間,以致訴追條件欠缺。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指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