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臺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臺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易臺君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數日(日期不詳)起,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0.一四六0公克,嗣取樣0.002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四四0公克)後,即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一段四十九巷二號三樓住處內,非法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旁,發現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一包(然因 易臺君斯 時恰與他人通話,不慎將之掉落地面),而將之扣案後送驗,發現內含海洛因成分,始查悉前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易臺君涉犯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認扣案之海洛因係自被告易臺君之口袋中掉出,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誤,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四張,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易臺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返回其住處搜索時,在其住家大門前方地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無持有海洛因之必要;且警方在其住處附近將其逮捕,並未在其身上扣到任何物品,而係在返回其住處搜索時,在其住家門外馬路上拾獲一包海洛因,遽指係其先前所掉落,此與事實相違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易臺君自警詢時起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被訴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本案已乏被告之自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但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紀錄,且此次為警查獲後,其尿液中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UL二0一0A0三七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五十九頁),是其所辯未曾施用海洛因,無持有海洛因之必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固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七0五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頁),但此僅可證明扣案白色粉末之毒品屬性,不及其他。另卷附查獲照片四張(見偵卷第
二十五、二十六頁),亦僅能證明該海洛因係掉落在被告住處公寓一樓大門外相當距離處,且係位在一樓店面藍色鐵捲門外,並非在樓上住處進出之紅色鐵門外,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掉落。況查獲地點係供人車通行之馬路,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使用,並非被告私人管領之範圍,是在該處遺留有毒品,任何使用該道路之人均有可能性,不可推論為被告所有,事屬當然,公訴人應提出更積極之關聯性證據,始能證明之。
(三)公訴人認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掉落,實係依警詢筆錄中警員之問話內容,在該筆錄中記載「問:警方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旁,發現你走出住處並向警方埋伏車輛觀看,隨即由左邊口袋拿起手機通話後,掉落海洛因一小包,即上前表明身分將你查獲,是否正確?被告答:不是,那包海洛因不是我掉的。」(見偵卷第六頁),惟此僅係警員製作筆錄時之問題,並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具任何證詞之形式,自難作為論罪之依據。況查獲本案之警員 余秉鈞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你現於何處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你有無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到北縣永和市○段○○○巷○號三樓及頂樓加蓋處搜索?)有,當天我有到場。(你到場時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提示偵卷第十一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的記載是下午三點開始,你們到的時間是否比這個時間早?)到現場埋伏約二點左右。(你們在現場埋伏時,有無看到被告從門口走出來?)有,因當天在埋伏時,我們有請(搜索)票要進去,我們於偵防車埋伏時,看到被告走出來,我們下車上前向被告表明身分。(提示偵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記載扣到毒品海洛因,那包海洛因是什麼時候扣到的?)那包海洛因是我們於車上埋伏,我們看到被告走出大門,我們就下車,被告看起來要離開大門往巷子走,被告家左轉是大馬路,我們看到他是往大馬路移動中,被告一離開大門,我們就下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們,但他一直在行進中,他離開大門有一段距離,他離開大門後一直往前走,他有點像是背對我們,他行走一段距離後有要轉身的動作,我們就追上,我們跟他表明身分,第一時間請他於現場蹲下來,在他身上搜查,他身上沒有扣到東西,在我們要帶他去住宅搜索時,在他家大門附近發現一包海洛因。(你當時有看到被告疑似從左邊口袋拿手機通話並且掉下海洛因一小包的動作?)那時被告離開大門時,從左邊口袋拿手機出來在通話,但我沒有看到有海洛因掉下來,我們當時的注意力沒有到那裡,我們是在確定被告的人別。(你們看到被告從大門走出來,被告有無向你們埋伏的車輛觀看的動作?)我印象中他走出大門,面有先朝右邊,後來他拿手機出來講,一直往前方走,因他有轉過來,所以我們才確認他是我們要找的人,他從門出來有講手機側身的動作。(警詢筆錄第六頁、第二個問題,你們做警詢筆錄時,詢問警員說有發現被告從住處向警方埋伏的車輛觀看,隨即拿出手機,並掉下海洛因一小包,你們其他同事有看到這樣的情形嗎?)我本人沒有看到,但其他同事我不曉得,我只看到被告從口袋拿手機出來通話,我也沒有聽其他同事講,因為我們不會談論這個。……(當時警詢筆錄詢問的警員,是否確實是問說被告從左邊拿手機出來,掉下一包海洛因?)他的問題應該是問說我們警方有發現被告講手機的狀況,於講手機的地點有發現一包海洛因,當時我們確認被告人別就馬上要下車,可能不會注意到那個動作,且被告左邊口袋我們無法直接看到(見本院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九頁)。是依警員余秉鈞之證詞,不能證明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掉落。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警察在被告住處前方馬路上查獲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易臺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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