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思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意圖營利
」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思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
,自111年12月底至112年5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同前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至今賣出約14、15件遭警方查扣之仿冒商品,售價大約是20元至80元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0元(14×20=28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988號
被告李思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嘉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使用於錢袋、皮夾、鍋墊、圍裙、碟盤、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使用權期間,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且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仍意圖營利,自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低於市價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其以帳號「net0312」所開設之「我是最棒的!」賣場刊登販售該等商品之廣告。嗣 經警 於112年3月27日,自上述李思嘉經營之賣場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HelloKitty」杯墊及零錢包,經送請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於同年5月18日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至李思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22號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思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思嘉坦承在蝦皮購物網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再於其開設之蝦皮賣場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事實,惟否認知悉該等物品為仿冒品云云。2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李思嘉以帳號「net0312」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我是最棒的!」賣場,並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廣告,且商品價格均遠低於市價之事實。3附表編號1、2之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2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12年5月2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檢索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00000000HelloKitty杯墊1件2同上HelloKitty零錢包1件3同上HelloKitty鑰匙圈23件4同上HelloKitty零錢包94件5同上HelloKitty杯墊9件6同上HelloKitty盤子7件7同上HelloKitty圍裙19件8同上HelloKitty證件套12件900000000MYMelody鑰匙圈20件10同上MYMelody杯墊5件11同上MYMelody盤子7件12同上MYMelody證件套7件13同上MYMelody零錢包23件1400000000雙子星零錢包9件15同上雙子星盤子3件16同上雙子星鑰匙圈1件1700000000 庫洛米 零錢包4件1800000000大耳狗零錢包6件1900000000布丁狗零錢包3件2000000000帕恰狗證件套6件21同上帕恰狗鑰匙圈8件2200000000大眼蛙盤子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