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朱大維 被告正漢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熊正漢 被告 蘇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正漢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熊正漢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附於公司登記卷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正漢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熊正漢為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正漢公司、熊正漢、蘇亞萍(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其二人與正漢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正漢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邀同熊正漢、蘇亞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正漢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動撥2筆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40萬元,均約定於114年12月28日到期,利息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6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正漢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熊正漢、蘇亞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正漢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正漢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熊正漢、蘇亞萍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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