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林泰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文林泰然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泰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禮讓行人之交通違規,遭巡邏警員 劉秉澤 攔下取締時,心有不滿,竟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林員依法執行前開警察職務時,出言辱罵劉秉澤:「米蟲」云云,而當場侮辱劉秉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泰然坦承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不諱,核與劉秉澤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劉秉澤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在107年間即有一次相類之侮辱公務員前科,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檢點,又再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刻意藉侮辱警員以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本不宜輕縱,姑念劉秉澤受辱之情節尚稱輕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劉秉澤達成和解,賠償劉秉澤新臺幣
3萬元,劉秉澤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劉秉澤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侮辱劉秉澤之犯行,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刑法第
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而劉秉澤如前所述,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故此部分事實即非本院所應審酌,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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