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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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啟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啟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之某時許,將其於92年10月3日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人 葉長峰施瓊惠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詐騙經過,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未構成累犯),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在矢口否認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長峰達成和解(尚未開始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小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證據出處1葉長峰111年4月15日,自稱「 怡雯 」之人向葉長峰訛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詐騙網頁出現165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1、111年5月25日告訴人葉長峰警詢筆錄(111偵15076卷第7至8頁)2、葉長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076卷第17至18、25至28頁)3、葉長峰匯款單據(111偵15076卷第23頁)4、葉長峰手機對話擷圖(111偵15076卷第21至22頁)5、111年6月23日富邦商銀新店分行北富銀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5076卷第1115頁)2施瓊惠111年4月2日,自稱「嘉怡LINE股市投資」之人向施瓊惠訛稱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致施瓊惠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0日10時59分許匯款8萬5265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損失過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1、111年5月16日告訴人施瓊惠警詢筆錄(112偵28809卷第23至27頁)2、施瓊惠匯款單據(112偵28809卷第48頁)3、施瓊惠存摺影本(112偵28809卷第53頁)4、111年6月23日富邦商銀新店分行北富銀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5076卷第1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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