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百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壹點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百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1日)2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1.8644公克、驗餘淨重計1.357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自無庸重複聲請觀察勒戒,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併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26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員警於110年10月31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查獲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644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1.357公克),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0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