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鎮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出手毆打告訴人 蔡福山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司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56號被告張鎮成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成與蔡福山係鄰居,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張鎮成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馬路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擊蔡福山之下腹部,又徒手毆打蔡福山之頭部,致蔡福山受有左上腹及下腹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蔡福山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2年2月9日晚上7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扭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7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以腳踢擊告訴人,並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成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0_21h35m_ch01_944x480x30.m4v)1只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踢擊告訴人下腹部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踢擊、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所為傷害過程同時妨害告訴人之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經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自房屋內走出至馬路時,被告並未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物,僅站立於馬路上,告訴人則站在被告之正前方與被告對話,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繼續性、長期性的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舉動,是告訴人可隨時離開現場,然告訴人捨此不為,反留下與被告對話,是被告客觀上並沒有任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認此部分與強制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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