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辛瑋與 許賀翔劉志傑 (許賀翔、劉志傑涉案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6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順發」、「水庫」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及監控、收水人員,被告與許賀翔、劉志傑、「順發」、「水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樂仔」指示許賀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劉志傑則在一旁把風,許賀翔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劉志傑,劉志傑則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交予被告,被告則依「順發」指示,將款項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予「順發」指定之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詐欺等案件(該案被告許賀翔、劉志傑)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 士檢迺 和112偵21564字第112907462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詐欺等案件業於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12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1 柯呈諭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假冒臺東油桐民宿客服人員,佯稱: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2年6月27日晚上7時17分、19分、8時6分、22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9,988元、1萬9,980元同日晚上7時20分至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湖店,提領2萬元5次,同日晚上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湖店,提領300元,同日晚上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清圳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晚上8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碁泰店,提領1萬9,000元,同日晚上8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湖康寧郵局,提領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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